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汽车运输户,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暂住地为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楼**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豫******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申公路路口右转弯时,因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而与沿团城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龚某乙骑驶的号牌为上海30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龚某乙跌地当场死亡。经鉴定,龚某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告人程某某报警而案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涉案车辆、被害人倒地位置及车辆碰擦痕迹等相关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来源合法,被告人程某某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5.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乙于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
6.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7.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及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涉案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端与电动自行车携带人肢体左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8.公安机关调取的收条证实,程某某就本起事故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
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3日7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沪******轿车沿团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申公路路口西侧停车线西约5-6米处时,其见其车前一辆红色土方车正好越过停车线向南右转弯时,土方车驾驶室右后侧撞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车人被卷入土方车底盘下被右中、右后轮碾压到,后其见土方车停车的。事发时路口东西向信号灯为绿灯,事发时电动自行车笼头朝东西方向,具体走向其未看清。
10.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3日上午7时许,其驾驶牌号为苏******红色轿车沿新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城公路路口时见前方南北向信号灯为红灯,即停车等候。约十几秒后其听到“呯”的响声,后向前瞭望见一辆红色土方车车头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沿团城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推行了约二十米左右土方车停车了,其见土方车驾驶员下车察看后即拿手机拨打电话报警。此时南北向信号灯转换为绿灯,其即驾车离开路口时见电动自行车倒在**路面。
11.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实,龚某乙是其父亲。其是事后亲戚打电话告知才知道父亲出事了。从他人处得知其父亲是在早晨下班后从南门回堡镇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父亲在事发时骑驶的牌号为上海307****的电动自行车是他自己的。
1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2019年8月23日7时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波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85557****。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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