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2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蒙D6****号小型轿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1km+200m处时,遇程某某驾驶冀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G306线由南向北偏东行驶去往赤凌一级公路途中,其左前部在G306线道路中心线东侧车道内与冀C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接触,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程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停靠在G306线道路东侧路边。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30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涛
2020年1月6日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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