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51********,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2005年7月28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3000元;2012年5月17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南湖区七大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大公路7Km+200m路段处,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陈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多发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79mg/100ml。
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婷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联系电话: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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