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组。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17时24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皖J****8号小型轿车,沿G237国道由休宁县*乙镇方向往*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237国道1014km+400m处时,撞上由被害人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戴某甲当场死亡。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程某某补偿被害人戴某甲近亲属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某某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莺燕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组。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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