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诉〔2016〕23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身份证号码3411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镇**村**组**号。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3日11时16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号牌为京G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境内S23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尾撞本市居民陈某某驾驶的皖NJ12-7****号手扶拖拉机,致陈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军
2016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现住明光市**镇**村**组**号。
2. 案卷二册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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