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宝马”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由新都向成都方向逆向行驶。0时17分许,程某某驾车行至蜀龙大道熊猫大道路口右转时,遇被害人杨某某驾驶川A****** 超标电动自行车( 搭载被害人朱某某) 沿熊猫大道行驶至该路口左转进入蜀龙大道,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分析为头胸联合损伤死亡,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新都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向蓉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821****);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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