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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住高邑县**乡**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6时许,在故昔线与宁河线交叉口,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冀A06***晋C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妻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程某某口头传唤到案,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4.证人李某某、某某证言;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系自首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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