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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64********,汉族,硕士研究生,北京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9时21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杭1962755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拱墅区仁和仓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经鉴定事发前行驶速度范围是27.35至29.11公里每小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至锦兰公寓北大门附近时,由于其在行车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低头浏览手机信息,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的情况,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头撞上同方向行走至该处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某(女,殁年62岁),造成林某某严重颅脑损失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等候在事故现场并当场向出警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车辆信息、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妍岚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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