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2001********,满族,中专文化程度,科尔沁右翼前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8时2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小区**前公路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贺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贺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其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劲松
检察官助理:纪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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