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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郏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3时许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9****号/豫D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勘验笔录;

3、 鉴定意见;

4、 书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激涛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郏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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