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8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对被告人程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因该案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8月3日撤销不起诉决定,同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号牌为渝HJ3291轻型货车沿国道G319线从秀山县往酉阳县龙潭镇集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50分许,程某某驾车行驶至酉阳县国道G319线1884Km+600m(龙潭镇青华路口)处时,车辆正前方碰撞行人唐某某致其倒地,后唐某某遭该轻型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唐某某受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在现场积极施救并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在现场积极施救并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亲属主张的民事损害已得到依法赔偿,可以对被告人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白贤相
检察官助理 陈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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