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复华、被害人家属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2时1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苏D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金坛区东环路永泰房产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起步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侧碾压到由北向南推行金坛A03****号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陆某某(女,殁年59岁,江苏金坛人),致被害人陆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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