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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72********,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7时10分,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桂A****F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适时有被害人覃某某驾驶桂L****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和被害人邓某某驾驶桂A****2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至隆安县国道324线1770KM+910M路段时,由于程某某驾驶车辆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桂A****F小型轿车驶过对向车道分别与桂L****2普通二轮摩托和桂A****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邓某某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某静脉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87㎎/100ml。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某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在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协助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到场调查,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通知后于同年1月23日在家属陪同下到该大队投案。同年6月23日,程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支付赔偿款、医疗费等共计489117.94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邓某某医疗费82894.36元,双方尚未达成损害赔偿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1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欢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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