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0********,汉族,文盲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单元**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2****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快速路(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沿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周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附载耿某某)撞倒,致车辆损坏,周某甲、耿某某二人受伤,后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并在离开现场后电话联系章笑顶替自己以图逃避处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等书证;
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3.证人章某某、周某乙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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