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视武汉市新洲区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通告(第3号),饮酒后驾驶鄂A****9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修建的23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洲区仓埠街周铺药厂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疫情管控期间在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金某甲发生相撞,造成金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未按规定履行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反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金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直至当晚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联系村**金为宗,后到周铺“当阳”酒店门口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向被害方支付补偿款60万元,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蒋某某、程某乙、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疫情交通管制规定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生
检察官助理:董沙琪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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