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520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系香港I.T集团售货员,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现住**镇**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8月1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4日,经被告人程某某介绍,卖淫女包某某与嫖客糜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全季酒店龙之梦店8425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2.2019年3月28日,经被告人程某某及成洁(已起诉)介绍,卖淫女俞某某与嫖客姬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上海宝华万豪酒店0908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包某某、糜某某、俞某某、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成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微信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
2.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嫖客、介绍人、卖淫女之间的嫖资转账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并予以封存。
4.公安机关调取的住宿信息,证实嫖客入住酒店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截图,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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