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乘坐本地**路公交车时(车上共有乘客约20余人)因错过下车站点,辱骂公交车司机陈某某并发生争执。后程某某不顾他人劝阻 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陈某某面部进行抓、挠,导致陈某某的眼镜被打掉。陈某某将公交车停在伊敏大街道路中间(新桥市场北门附近),将车门锁上报警至警察到来。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传唤到案,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辨认程某某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妨害司机正常驾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丽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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