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山东省鱼台县人,现居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因诈骗罪、盗窃罪于1996年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被鱼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应老乡许某某所请,通过王某某联系会制造冰毒的技师,并商定学成价格为16万元,为此程某某和王某某在天津市某家属院内租房,作为技师向许某某传授制造冰毒方法的场所。许某某学完第一阶段后,给了程某某6万元现金,没再学习下一阶段就跑了,后程某某、王某某各留下1万元,将剩余4万元交给技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制造冰毒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仍积极联系他人向许某某传授制造冰毒的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升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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