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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路**里**排**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上网联系一名办假证人员,在提供自己照片及编造的“蔡某某”名字后,伪造了一张证件号为1306031996******、姓名为蔡某某的身份证。2019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持该伪造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宁河芦台支行办理业务时,被工作人员举报,后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身份证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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