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南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崇明区**镇**村**号**路上捡得被害人李某某遗失的建设银行卡后,持该卡至建设银行长兴支行ATM机取款人民币70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提供的个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嫌疑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1800********)的交易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6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在被告人程某某位于崇明区**镇**村**号的暂住处搜查,并扣押人民币4500元,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3日,其钱包丢失,里面有一张建设银行卡,卡背面写了密码,后收到手机短信提醒,该卡于当日先后被取走5000元、2000元。事后已收到上述钱款。
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检察官助理:谭苗苗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32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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