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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21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LINE FRIENDS”的抓娃娃机。同月20日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去到上述位于本区大龙街**村**路**号的公司内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LINE FRIENDS”商标的抓娃娃机共84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售价约为人民币1800元/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8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依法扣押的赃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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