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大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大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车至本区**家园招聘中心应聘期间,在**家园招聘中心门前的走道里,趁董某某不备之机,将董某某放置于招聘中心门前走道内的一个行李箱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2653元的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告人程某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将上述窃取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电子市场的经营者李某某。
2020年1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又驾车窜至上述**家园招聘中心,趁彭某某不备之机,将彭某某放置于招聘中心门前走道内的一个行李箱和一个迷彩双肩包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3769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耐克牌运动鞋、安踏牌运动鞋各一双等物品。被告人程某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将上述窃取的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电子市场的经营者李某某。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程大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两个行李箱、一个迷彩双肩包、耐克牌运动鞋、安踏牌运动鞋各一双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陆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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