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2日20时13分许,程某某驾驶粤R3F****号小客车行驶至连州市114省道268公里 200米路段时,被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九陂中队的民警依法拦停,驾驶员程某某当场接受了民警对其进行的酒精吹气含量检测,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九陂中队民警马上将驾驶员程某某带至连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委托广东省凤城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在取血送检过程中,程某某指使广东省凤城司法鉴定所送检人员钟某某(另案处理)将程某某血液样本调换,造成本案的关键证据缺失,因此无法对程某某抓获当晚真实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主动供述自己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鉴芳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路**号-*。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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