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3******,汉族,大专文化,室内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乡**村**组**号,住歙县**镇**园**幢**室。2015年3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屯溪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王某某等同事在歙县**路口的**饭店吃饭,期间,程某某喝了三斤多扎啤。2020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程某某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由歙县**路口驶往歙县**园,行驶至歙县清凉路县政府大楼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执勤民警现场检测,程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民警依法将程某某带到歙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送检。2020年5月23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皖公立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570号《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
6.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方志坚
检察官助理 姚俊俊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歙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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