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人,住辽宁省朝阳喀左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喀左县大城子镇****南门前路段,与驾驶小型轿车的韩某某发生冲突,随后韩某某报警,大城子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遂通知喀左县交警大队处理,喀左县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将程某某抓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出警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喀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庆波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居住地为辽宁省朝阳喀左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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