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104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与朋友在肥西县桃花镇顺美家园附近的“马店羊肉汤馆”吃饭,席间喝了酒,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皖AD0***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桃花镇文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山路与桥湾路交口附近时,碰撞到路边坐在轮椅上的老人叶某某,被群众报警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云祝
书 记 员:李沃幸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件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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