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霍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霍山县**镇**村**组009)。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岳西路卧龙小区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归案后,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lOO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源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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