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20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青阳县人,现住青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皖R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青阳县蓉城镇芙蓉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芙蓉大道与滨湖东路交叉口处,与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轮电动车受损、沈某某受伤。后程某某让他人电话报警。经酒精呼气测试后,程某某被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程某某与沈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达107.2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案,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艳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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