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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0********,汉族,专科文化,淄博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楼**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1时19分,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城路与健康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后带被告人程某某到沂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两份,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测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查获、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幸福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街道**村**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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