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3号路灯路段时,遇徐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道由东向西前行至该处,由于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加上徐某某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某某、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民警的陪同下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7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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