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坂**组**号。因本案,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赣E8****”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玄路和睦路8组村道路段,与被害人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程某某让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某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查询、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社会监控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9月9 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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