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本市**街道**村**组**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未执行),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小车,行至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建设银行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丹
检察官助理:李佳琪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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