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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03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有限公司**,住南昌市新建区*******小镇******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新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行至本市东湖区民德路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随即,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44mg/100ml。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1.4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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