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南陵县**镇**村**村****号。2018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皖B9****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何湾镇开往南陵县城,当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西路“南陵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前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结果为118mg/100ml,后被带至南陵县华泰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执勤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劲松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855531****;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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