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73********,初中文化程度,经营旌德县**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住安徽省旌德县**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12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旌德县客运站附近的**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一瓶左右啤酒和2两左右白酒,10点左右晚饭结束后,程某某酒后驾驶皖P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旌德县旌阳镇江村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从送检的程某某血液样本(A管)中检验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华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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