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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吃晚饭时,被告人程某某在朋友家喝了三、四两左右的白酒。21:01时许程某某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县城河西驶往**村家里,在古关桥遇交警临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随后被执勤民警带往县人民医院采集固定血液。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6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缨

检察官助理:胡秀智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徽城镇**村**组**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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