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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安徽省泾县**镇**路**村****室。被告人程某某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9815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驾驶已达到报废的其他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于201911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2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6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皖P*****“东风”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带着汪某某,在泾县泾川镇环城南路与气象路段行驶,后汪某某与沈某某之间发生争吵。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后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所提取的程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729日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高某某、沈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和检查记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宗跃

   2020928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0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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