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05-02项目工地,打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闽******紫色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北村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勇
助理检察官:田歌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3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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