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新疆奎屯市经营**洗车店,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里***号,现住现住新疆奎屯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新D66***“某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公路**千米***米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悬挂新GN2***“某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未报警及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赵某某送至***团医院抢救,后交警到达医院将其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4.44mg/100ml。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芳
检察官助理:李逸航
2020 年 9月 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奎屯市***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99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3张。查获程某某录像光碟1张,询问程某某同步录像光碟1张,讯问程某某同步录像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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