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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园**号,**食品厂打工。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35分,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省道316线(榆古线)2公里700米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往西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晋A****4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21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54.58mg/100ml。

2019年12月4日经晋中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刘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住榆次区南关花园路小西关1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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