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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调音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公馆**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 1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永安市区往长深高速(闽)永安北收费站行驶,在永安北收费站入口处取卡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文锦

                                                                                    

                          二0二0年八月四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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