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6********,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的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宝利饭店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状元府小区A1西栋楼下,撞到停放在路边吴某某的苏N*****号小型轿车和吕明的电动三轮车,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发现程某某醉酒严重,后在宿迁市第三医院提取程某某血样送检。后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61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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