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快速路5KM+800M处路段时,追尾撞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张某某受伤,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被告人程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试图让他人顶包以逃避检查,后被侦查人员查获;案发后,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行车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区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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