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3********,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中共党员,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嘉苑**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黑色现代小型汽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天河路与龙飞路交叉口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程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查过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 芳
检察官助理:陈姗姗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