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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Y3****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恬园路百花路口东侧约50米处时,与被害人沈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浙F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及乘员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程某某明知沈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

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毫克/100毫升。

经认定,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23122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检察官助理:祁军晖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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