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镇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利时广场对面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丽娜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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