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85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2014年3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6****轻型栏板货车从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桐岭路驾驶至琴溪村委附近,后又从琴溪村委附近返回桐岭路时与人发生口角,对方报警。桐庐县公安局瑶琳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案情中发现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被告人程某某移交给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村中队,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程某某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等;
2.证人袁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岚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7月31日
附:
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