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永康市**街道**工业区。2019年8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义县交警大队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永康市**线33KM+400M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6mg/100ml。随后提取其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违法记录查询和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刚伟
2020年7月1日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579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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