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48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群众,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身份证号码为4107271978********,驾驶证号码为4107271978********,准驾车型为C1,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村乡**村**号,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社区**屋**,工作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3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4时2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K2****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平湖街道嘉湖路平龙路口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粤B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犯罪嫌疑人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74.49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此次事故中,因刘某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人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行驶监测点卡口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5.视听材料:录像光盘;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高速、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二0二0年六月三日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6*******,担保人吴某某,联系电话为150********;
2. 本案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录像资料光盘一张(附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