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6********,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宜公(交)诉字〔2020〕315号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为粤B****2白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杨岔路至中南路九州方园大厦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0.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号,联系方式139720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